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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琳与朱长茂、罗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徐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茂。委托代理人赵文进,江苏省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书华。委托代理人路中明,江苏省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丹。委托代理人路中明,江苏省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琳。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芬。上诉人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因与被上诉人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长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罗书华与朱丹丹共同委托代理人路中明,被上诉人徐琳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桥、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朱丹丹、罗书华、朱长茂向徐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徐琳现金26800000元整。借款人罗书华朱长茂朱丹丹2012.6.26号”。为证明讼争借款的交付情况,徐琳在一审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两份银行付款凭证:2011年8月2日南京金钥匙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钥匙公司)向朱长茂银行账号汇款4000000元、2011年8月17日金钥匙公司向朱长茂银行账号汇款4500000元。2、金钥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受徐琳委托将上述两笔借款汇入朱长茂银行账号。经质证,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认可收到该两笔借款,但认为是与金钥匙公司的往来与徐琳无关,对金钥匙公司的情况说明亦不认可。对其抗辩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一审本院认定上述8500000元借款已交付给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第二组证据:1、九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查询明细:系徐琳的女儿陈姗姗分别于2011年8月4日、9月30日向沈玉浪银行卡汇入款项1500000元、200000元,11月21日、24日向朱长茂汇入款项165000元、4200000元、110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17日、19日、3月19日、5月9日向罗书华汇入款项4000000元、1415330元、278330元、2024033元、2000000元。上述汇款共计16882693元;2、陈姗姗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上述款项系受其母亲徐琳的委托通过自己的的账户向三被告汇入的借款。经质证,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对汇款凭证、陈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从陈姗姗处收到的上述款项,与徐琳无关。徐琳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要求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进一步证实借款的交付情况,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随后表示不需要其出庭作证。关于该组证据中汇往沈玉浪的170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向沈玉浪调查,沈玉浪陈述,自己的确收到陈姗姗汇入的1700000元款项,该笔借款系朱长茂向徐琳的借款,用于朱长茂房地产开发,因朱长茂没有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就让徐琳汇款到沈玉浪账户,后来这些款项又按照朱长茂指示汇入施工方账上。一审庭审中,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对沈玉浪的证言予以认可。据此,上述汇款共计16882693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及陈某的证言、沈玉浪的证言证实,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该借款已交付给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第三组证据:一份网上转账明细查询、一份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5月8日、6月6日徐琳向罗书华汇款1000000元,550000元,经质证,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1550000元借款已交付给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综上,徐琳交付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款项共计26932693元,已超过徐琳诉请的借款本金26800000元,且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认可双方借款本金是268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徐琳已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一审庭审中,朱长茂陈述,自己系江苏鼎龙一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一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书华系该公司财务总监,朱丹丹系自己儿子。徐琳起诉26800000元借款是与事实相符的,自己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该借条上载明的26800000元其只认可收到650000元,因为其余借款又出具了新的借条,新借条载明合计欠徐琳借款本息计57240000元,26800000元借条作废;57240000元借条包括了本案交付的26800000元本金及后来欠付的利息,双方以前是按照月利率4.5%计算利息的;另徐琳于2013年9月12日收购了黄沙港工程,该5000多万元欠款已转化为投资款,故现在已不欠徐琳借款。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为证实其抗辩,提供徐琳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5日向罗书华发送的短信息8条,该组短信息主要内容为:徐琳向被告罗书华催要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6月利息为626000元,7月利息为636353元,8月利息为703796元,11月利息为887606元,12月利息为954230元,2013年3月利息为1029410元,5月利息为1090178元;2013年6月利息为1087716元,7月利息为1144015元;8月利息为1187991元、本(金)48843592元,到9月20日805万息是35万,合计本息为57243592元。对于该组短信,徐琳质证称,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短信不能证明57240000元借条的真实存在及26800000元借条已作废,相反却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的。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一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提供的徐琳的短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关于讼争26800000元借条被其他借条所覆盖,并已转化为投资款的抗辩。一审庭审中,徐琳要求三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5008000元(以268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徐琳陈述,双方在出具借条前后均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双方的借贷往来中,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出具借条之前已经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出具借条之后未支付利息,故要求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承担利息15008000元。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则陈述,借款时一部分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分利,一部分是4.5分利,本金是26800000元,计算到2013年9月份本息合计5000多万元。在出具借条之后,每月均支付利息,但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26800000元借条后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徐琳自认年利率24%,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主张超过24%,因徐琳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徐琳为证明双方26800000元借款事实提供了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已交付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26800000元借款的合意,徐琳亦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268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本案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但利率标准意见不一。徐琳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应从本案借据出具次日,即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共计839天,经计算,本案利息为26800000×24%÷365×839=14784789元。徐琳诉请此期间利息为15008000元有误,差额223211元,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应当偿还徐琳借款本金26800000元及利息14784789元,合计415847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琳持有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出具的26800000元借条并证明交付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认为另有借条覆盖本债权债务、本案借款已转变为徐琳的投资款、出具借条后已支付部分利息等抗辩意见,因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的负担,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诉辩获得支持的比例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琳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584789元。案件受理费250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丹丹、罗书华、朱长茂负担254474元(朱丹丹、罗书华、朱长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徐琳预交,朱丹丹、罗书华、朱长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琳支付);徐琳负担1366元。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协议签订后未能全面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陆续将相关款项汇入他人账户,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是结账前已作废的借条,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本息是5724万元。3、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黄沙港海岸广场工程的移交协议,协议确定该工程由徐琳全面接收并全面管理,所有债务均由徐琳承担,徐琳的所有借款已转为投资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转为投资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债的资金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虽然借款资金巨大,且借贷具有一定的商业性,但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便上诉人事后主张利息,因对借款期限、期限内利息的支付标准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以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四倍利息缺乏依据。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也应从2012年8月2日起算,而不是从2012年6月27日。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借款已转化为收购黄沙港开发项目的资金,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徐琳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琳答辩称,一审判决对2680万元的借款往来在判决书中作了非常清楚和明确的认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称借贷关系已转为投资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对本案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已经有了清楚明确的表示,双方存在计算利息的约定,并且高于法定的四倍利息,因此我方按照不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长茂为证明徐琳出借的款项已转化为黄沙港项目投资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黄沙港海岸城广场整合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盖有“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恒正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3、徐琳与朱长茂2013年9月24日签字的载明“朱长茂借款、装修合同保证金、门市房抵押借款”的金额汇总结账单一张及鼎龙一品公司盖章出具给朱长茂,徐琳在财会主管位置签字的1420.5万元收据一张;4、2013年10月1日鼎龙一品公司盖章出具给罗书华,徐琳在财会主管位置签字的5358万元的收据一份;5、《费用报销单》12张;6、黄沙港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函件一份。被上诉人徐琳质证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实际履行并已作废;《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账单上徐琳的签字认可,但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往来均为复印件,如果真实仅能说明鼎龙一品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账目往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进行了冲减。徐琳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由徐琳与罗书华注明“本协议作废”的《射阳县黄沙港海岸城广场整合重组协议书》;2、罗书华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目的:《协议书》已作废,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朱长茂质证认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罗书华与徐琳备注作废的字样不能代表朱长茂,与朱长茂没有关联性,且《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对罗书华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词只能说明罗书华与徐琳之间存在某项合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徐琳依据2680万元借条向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主张债权是否成立;二、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徐琳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和金钥匙公司、陈姗姗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沈玉浪的证言可以证明徐琳已实际给付了出借款项,上诉人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对于实际收到出借款项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155万元属于2680万元借条的款项,其余款项又出具了新借条,新借条上载明合计欠徐琳借款本息计57240000元且26800000元借条作废,但对该事实上诉人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出借款项的汇款时间均在2680万元借条形成之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680万元借条系对之前实际给付出借款项出具的借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达成2680元借款的合意,且徐琳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已转化为徐琳对黄沙港项目的投资款,二审庭审中又称转化为对项目的收购款。徐琳一方陈述,其一直向朱长茂、罗书华追要所借款项,对方答应偿还并说如果不相信可以看项目的销售,让徐琳发挥监督作用,徐琳对项目进行管理是为了监督项目销售款第一时间还给徐琳。本院认为,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与徐琳之间如协议以徐琳借款债权冲抵对黄沙港项目的投资款或收购款,双方之间借款债权债务就此归于消灭,应当在《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约定,但无论是《协议书》的内容还是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约定,因此,上诉人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琳依据2680万元借条向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中上诉人承认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利息,一部分月利率是3分,一部分是4.5分;其次,上诉人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存在利息的主张与其认为双方之间在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之前实际借款本息为2680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5724万元的主张相矛盾;其三,在二审中朱长茂本人承认借款存在利息。因此,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主张双方之间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主张徐琳出借的款项转变为黄沙港项目收购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主张借款转变为收购款之后不应再计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40元,由上诉人朱长茂、罗书华、朱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勇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