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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四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1108号原告孟某,女,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孟某甲,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女,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孟某乙,女,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孟某丙,女,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孟某丁,女,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原告孟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冯宝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孟某乙(兼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要求与四被告平均分割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争议房屋动迁款504130元,现该笔动迁款已经由四被告分割。因四被告隐瞒继承人情况,私自办理继承权公证,后经原告申请,撤销了该公证,故要求被告给付我经济损失费5000元(包括撤销公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来往路费)。关于本案纠纷房,我听我继母丁某说其中有一间屋是孟某甲出的钱,其他三人没出钱。我父亲第一次生病的时候我不知道,被告没有通知我,手术后我才回去。我父亲生病的时候我去照顾过一次,大约两三天。我父亲看病不用花钱,所以我们都没有拿钱。关于四被告称我父亲孟某戊和丁某留有口头遗嘱情况我不清楚。2004年至2005年被告孟某丁后来住进纠纷房是因为我儿子搬出来了,她才住进去的。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四被告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孟某戊房屋动迁款并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平分动迁款的要求,原告不应得到动迁款。本案争议房系四被告父母结婚以后取得的,该房买断的时候,四被告都拿钱了,后来父亲生病,钱也没有还给我们。父亲生病的时候四被告也拿了很多钱并照顾父亲,原告没有照顾过父亲也没有拿过钱。父亲孟某戊与母亲丁某去世时均留下过口头遗嘱。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5000元经济损失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孟某丙辩称,同孟某乙答辩意见。我父亲去世以后被告孟某丁为了照顾母亲,就搬到该房和我母亲一起居住。所以我母亲去世的时候留过话,遗产要多留给孟某丁一些。被告孟某丁书面答辩时称,之前所做的公证材料不是不真实,而是原告结婚后与我父亲划清了界限。我父亲生病时原告也不照顾,也没有花过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某戊与原配妻子杨某(已去世)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孟某,双方于1950年离婚,后孟某戊赴朝鲜参战,1955年回国后,与丁某结婚,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孟某于1957年上学后随父亲孟某戊、继母丁某共同生活,1968年原告下乡并在当地昌图结婚,一直居住至今。被继承人孟某戊于2004年2月25日去世,丁某于2011年3月19日去世。二人生前拥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登记在被继承人孟某戊名下私有住房一处。该房系孟某戊单位于1958年左右分配的使用权房,后孟某戊于1998年7月参加房改,买断变为私有产权。2013年该房动迁,动迁款为504130元,该笔动迁款经四被告协商由被告孟某甲分得164130元,被告孟某乙分得110000元,被告孟某丙分得110000元,被告孟某丁分得120000元。被继承人孟某戊父母及丁某父母均在二人去世前已故。被继承人孟某戊与丁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另查,四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一份,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公证为本案四被告共同继承。2014年9月22日原告孟某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复查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2013)沈皇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经公证处复查,四被告向公证处提供的证明材料,隐瞒了被继承人孟某戊与丁某不是原配夫妻,实际有五名子女的事实。故沈阳市皇姑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0日撤销了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2013)沈皇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职工档案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撤销决定复印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原告民办教师登记表一份、证人证言两份、照片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卷,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告及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孟某戊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继承人孟某戊与丁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本案纠纷房动迁款的分割问题,原告孟某虽为被继承人孟某戊亲生女儿,与丁某形成了抚养关系,但原告自1968年下乡并在当地结婚,相比四被告,对被继承人孟某戊与丁某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而四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隐瞒了原告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事实,四被告亦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酌定由四被告共返还原告继承房屋动迁款80000元。参考四被告各自分得动迁款数额的比例,由被告孟某甲返还原告孟某继承房屋动迁款26048元,被告孟某乙返还17455元,被告孟某丙返还17455元,被告孟某丁返还19042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问题,因在分割遗产时已考虑了四被告存在过错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称被继承人孟某戊与丁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问题,因四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四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被继承人孟某戊房屋动迁款26048元。二、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被继承人孟某戊房屋动迁款17455元。三、被告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被继承人孟某戊房屋动迁款17455元。四、被告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被继承人孟某戊房屋动迁款19042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原告孟某承担800元,被告孟某甲承担1351元、被告孟某乙承担850元、被告孟某丙承担850元、被告孟某丁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冯宝金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