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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文财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25号原告周文财,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边高义,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黄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越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文财诉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财的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文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6时50分许,李宝链驾驶津JBR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经二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王鑫驾驶的蒙LA3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人周文财发生碰撞,造成李宝链死亡,王鑫、周文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认定李宝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文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和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固定物取出术)约为10000元。事故后原告与肇事一方蒙LA3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鑫达成了赔偿协议。经查负有主要责任方的肇事车辆津JB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4010.61元(医疗费总损失44010.61元,核减蒙LA30**号车辆交强险支付1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122385.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差旅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194102.2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5187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乌后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周文财不承担任何责任。2、杭锦后旗人民医院、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结算报销凭证、住院病历、结算发票、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事故中受伤且产生住院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人员产生的差旅费。4、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文财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10000元,鉴定费2000元。5、乌拉特后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人调25号调解协议书,证明蒙LA30**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另一受害人李宝链。事故侵权人王鑫已经对李宝链做出了相应赔偿。6、乌拉特后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人调42号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另一侵权人王鑫已经给原告周文财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由两车首先参照交强险的限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50%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次,原告具体请求中医药费应参照国家卫生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我公司根据上述标准同意赔付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01元,住院26天,即2626元,我公司承担1313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22385.6元,我公司承担61192.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我公司承担9000元;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出险抄件,证明李宝链为津JBR8**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金额30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并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病历确定;营养费需要出具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若未提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如果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及收入证明,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以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以承担;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以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因法律没有规定故不应支持;关于诉讼费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证明李宝链为津JBR8**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本院依法调取一份询问笔录,笔录内容:1、本案另一受害人王鑫事故中受伤且产生医疗费5148.87元。2、受害人王鑫同意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周文财。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财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杭锦后旗人民医院、巴彦淖尔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结算报销凭证、住院病历、结算发票、门诊票据系属于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属于连号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原告周文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予以评定的结论及鉴定费凭证,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5号、6号证据均系乌拉特后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及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抄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鑫),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50分许,李宝链驾驶津JBR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经二与纬二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王鑫驾驶的蒙LA3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蒙LA30**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行人周文财碰撞,造成津JBR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宝链死亡,蒙LA3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鑫、行人周文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后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链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鑫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周文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财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和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进行了住院救治,共住院26天。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身体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与肇事一方蒙LA3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鑫达成了赔偿协议。王鑫赔偿周文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及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2000元。2014年5月21日,事故受害人李宝链近亲属与王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乌拉特后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事故损失为,死者李宝链死亡赔偿金463000元、葬丧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桂忠57438元、朱凤英60629元、李春宇35101元、李佳佳15955元,合计687649元。王鑫赔偿死者李宝链亲属李桂忠、朱凤英、马作玲、李春宇、李佳佳死亡赔偿金、葬丧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000元,核减王鑫先行垫付的173000元,剩余15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将112000元打入李宝权账户,剩余40000元王鑫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再查明,肇事车辆津JBR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双方对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周文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宝链与王鑫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文财受伤,事故认定李宝链承担主要责任,王鑫承担次要责任,周文财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三方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宝链对原告周文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王鑫承担30%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文财的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周文财的损失应当由王鑫驾驶的蒙LA30**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宝链驾驶的津JBR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周文财未主张蒙LA30**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且庭审中未对乌拉特后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人调25号调解协议书提出异议,故原告损失中扣除由蒙LA30**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公司按照损失比例应赔付数额。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事故两辆车参照交强险的限额分别承担50%责任的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各方造成的损失严重,且被告的主张有违我国交强险设立之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审理中事故另一受害人王鑫明确表示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周文财,无需保留份额,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医疗费分项中10000元由周文财一人分享。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交通事故各方实际损失酌定为原告周文财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满额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扣除蒙LA30**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公司按照损失比例应赔付原告周文财赔偿数额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文财要求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原告提出医疗费34010.61元(周文财产生的总医疗费44010.61元,其中10000元由蒙LA3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43574.61元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43574.61元,核减蒙LA3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支付10000元,剩余33574.6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6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陪护,但因其未提供收入情况,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计算,住院天数为26天,护理费为2626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4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即1040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4、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需要给予营养补给,该请求不予支持;5、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2238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周文财的伤残等级,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49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8年计算,赔偿指数为60%,即伤残赔偿金为122385.6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应伤残等级的指数60%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对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处理事故人差旅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对原告提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的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计算,支持三人五天的请求,即,15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周文财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335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4614.61元;伤残分项限额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2385.6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6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147511.6元,以上两项合计192126.2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72126.21元,核减蒙LA3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周文财19476元(蒙LA3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李宝链的伤残限额内损失685649元和周文财的伤残限额内损失147511.6元按损失比例计算的),余下52650.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300000元内承担3685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2609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801元,原告周文财承担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昕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敏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