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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浦城县红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松、马桃妹、郑观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红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郑观智,马桃妹,马建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浦城县红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吴红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洪,男,汉族,住浦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观智,男,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马桃妹,女,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马建松,男,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浦城县红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观智、马桃妹、马建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红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观智、马桃妹、马建松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城县红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观智、马桃妹因家庭购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需要,以所购买车辆抵押,由原告保证担保向浦城县农行申请贷款。被告郑观智以所购买的车辆抵押,被告马建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书,对上述情况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通过原告担保被告郑观智贷款16.8万元,分36期归还,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到2014年9月。但被告郑观智在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代垫13期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069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观智、马桃妹立即清偿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0694.44元,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代偿款本息之日止);判令拍卖被告郑观智所有的闽HF96**车辆,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判令马建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观智、马桃妹、马建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郑观智、马桃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郑观智、马桃妹因购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需要,以所购买车辆为抵押,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6.8万元,分36期归还,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到2014年9月。同时,被告郑观智以所购买的车辆抵押,被告马建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原告与被告郑观智、马桃妹、马建松签订了《提供保证担保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被告马建松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建松同意在担保物权实现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方以所购买的车辆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偿付代偿借款本息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郑观智在贷款后除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外,其余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代被告郑观智、马桃妹代为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7069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观智、马桃妹结婚证、《代购协议书》、《担保函》、《担保保证协议书》、《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6张银行业务凭证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人郑观智、马桃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为被告郑观智、马桃妹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70694.44元,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追偿,合理合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代偿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偿付代偿借款本息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理应清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观智、马桃妹立即清偿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0694.44元,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代偿款本息之日止),拍卖被告郑观智所有的闽HF96**车辆,对拍卖款优先受偿,马建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观智、马桃妹、马建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观智、马桃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城县红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0694.44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浦城县红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观智所有的闽HF9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马建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元,财产保全费726元,由被告郑观智、马桃妹、马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澎飙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人民陪审员  章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琯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