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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号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1978年2月22日。原告韩某甲因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韩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韩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韩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甲诉称,2003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及思想观念不同,婚后二人彼此积怨、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韩某甲于2014年4月8日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由于韩某甲与韩某乙已经没有感情,韩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婚生长子,长女由韩某乙抚养。韩某乙未答辩。根据韩某甲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韩某甲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2,(2014)长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提出过离婚诉讼。3,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实验小学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韩某乙私自将婚生长女的学籍转入韩某乙老家夏邑县。韩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韩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某甲与韩某乙于2003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韩镕冰,××××年××月××日生育长子韩少泽,现两个孩子随韩某乙生活。韩某甲和韩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有生气,于2013年7、8月份分居生活。韩某甲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无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力帆320轿车(车牌号为豫G×××××)、一辆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泰美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空调三台(两台格力,一台奥斯)、安利牌空气净化器一台、安利牌净水器三台、安利牌皇后锅具一套,上述物品均在韩某甲处。双方均认可上述财产价值五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韩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生活,韩某甲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韩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当地的一般风俗,婚生长子(××××年××月××日出生)韩少泽随韩某甲生活,婚生长女(××××年××月××日出生)韩镕冰随韩某乙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韩某甲、韩某乙婚后共同财产归韩某甲所有,但应给付韩某乙折价25000元。韩某甲支付韩某乙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婚生长女韩镕冰随韩某乙生活,婚生长子韩少泽随韩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力帆320轿车(车牌号为豫G×××××)、一辆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泰美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空调三台(两台格力,一台奥斯)、安利牌空气净化器一台、安利牌净水器三台、安利牌皇后锅具一套归韩某甲所有,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韩某乙共同财产折价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樊新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