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建与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王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赵建被告王志成原告赵建诉被告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志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志成未予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志成向原告赵建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赵建催要,被告王志成至今未能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成向原告赵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建主张权利时,被告王志成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赵建要求被告王志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霞代理审判员 董 妍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