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丁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银湖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银湖耐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宜兴市银湖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大东村。法定代表人朱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银湖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与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湖公司诉称:聚能公司结欠其货款471840元,请求法院判令聚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代理费19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聚能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全额支付货款47184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迟延履行及履行有瑕疵。3、按2014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用为14155.2元。经审理查明:银湖公司和聚能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湖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聚能公司提供22寸石英坩埚200只,单价1880元/只,合计货款376000元。银湖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聚能公司交付22寸石英坩埚102只,于同年12月23日向聚能公司交付22寸石英坩埚93只。2014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湖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聚能公司提供22寸石英坩埚100只,单价1850元/只,合计货款185000元。银湖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向聚能公司交付22寸石英坩埚105只,于同年4月21日向聚能公司交付22寸石英坩埚100只。上述两份合同违约责任中均约定,银湖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聚能公司有权要求退、换货物,并赔偿造成的损失。银湖公司逾期交货的,如超过10天仍未交付的,聚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退还所有货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含聚能公司因误工、停产造成的损失。在争议解决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后聚能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4月21日、7月8日向银湖公司退还石英坩埚共计148只,共计货值274010元。2014年8月12日,银湖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1840元的增值税发票6份,并已由聚能公司入账抵扣。审理中,银湖公司为证明其代理费损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1)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上载明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收取400-10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比例另加收费,其中争议标的为5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另加收费比例为2%-4%。(2)代理费收据一份、上载明收费金额为198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约定的代理费收费金额为19800元(1000+471840×4%)。聚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聚能公司不予质证。上述事实,购销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增值税发票、国税认证凭证、收费标准、代理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银湖公司与聚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聚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贷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聚能公司提出的银湖公司逾期交货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聚能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代理费,虽然银湖公司逾期提交相关证据,但本院已对银湖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对银湖公司提供的诉讼代理费证据,本院决定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核,银湖公司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并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且该费用由聚能公司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银湖公司要求聚能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19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聚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银湖公司货款471840元及诉讼代理费19800元。如果聚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8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68元,由银湖公司负担268元,由聚能公司负担7300元,聚能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银湖公司垫付,聚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银湖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