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5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彭某后,认为本案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将其怀疑被害人李某调戏了其女朋友的事告诉了周阳凡(另案处理)。同年7月3日6时许,彭某伙同余海德(另案处理)到李某家将李某带到余干宾馆6216号房间。周阳凡质问李某有无脱彭某女朋友的衣服,李某没有承认。彭某、周阳凡、余海德均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仍没有承认。周阳凡抱住李某,威胁要将李某扔下楼,李某抓住了房间里的沙发。后彭某等三人对李某边打边问,前后持续控制了近四十分钟。因担心李某叫人过来,彭某等三人又将李某转移至余干县三塘乡源头村一无人居住房屋的院子处。为防止李某与外界联系,还将李某的手机拿走,并删除手机中与其三人的通话记录。三人在该处对李某继续逼问了���一个小时,直到余海德持棒球棍砸坏李某的汽车,李某被迫承认此事,并同意赔礼道歉。彭某等三人驾车离开现场,将李某弃于原地。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损伤致头皮挫伤,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M2以上,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彭某及周阳凡、余海德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4,000元。李某于2014年8月17日对彭某等三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周阳凡、余海德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领条、受害人谅解书、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改判拘役四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伙同他人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彭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某提出一审法��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改判拘役四个月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彭某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彭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的情节,并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故上诉人彭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富华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