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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四路89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蔡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马胜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成,上诉人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与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迈拓公司购买振中公司的钙锌稳定剂产品供迈拓公司生产使用。现振中公司起诉,要求迈拓公司给付货款134750元及利息12127.5元并负担诉讼费。迈拓公司对振中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依法驳回振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振中公司与迈拓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振中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NO.0000902号、NO.0000021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张送货单载明振中公司向迈拓公司供货金额为76000元,虽迈拓公司辩称货款已经结清,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迈拓公司尚欠振中公司货款76000元未给付,对振中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金额,振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振中公司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振中公司要求迈拓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振中公司与迈拓公司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迈拓公司应自收到振中公司的货物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迈拓公司应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振中公司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迈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中公司货款76000元。二、迈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中公司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振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振中公司承担619元,由迈拓公司承担1000元。”一审宣判后,振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迈拓公司给付货款134750元,并以134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均由迈拓公司负担。理由为:振中公司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迈拓公司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予以改判。迈拓公司答辩认为,迈拓公司与振中公司的货款已结清,故不应给付振中公司货款及利息。为此,迈拓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振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振中公司负担。针对迈拓公司的上诉主张,振中公司答辩认为,振中公司与迈拓公司共发生了10笔业务,振中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迈拓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应当驳回迈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迈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振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7张;2、支付凭证5张、业务回单1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3、采购订单传真件6张;4、通话查询凭证;5、证明1份;6、调查取证申请一份。该证据均欲证明振中公司与迈拓公司有业务关系,迈拓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4750元。庭审后,针对振中公司的申请,本院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迈拓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及2013年10月28日在我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投保人为迈拓公司,被保险人有6人,其中2人是刘洪莹,刘玉贵,未查到该单位为邓亮光投保的相关信息。”振中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迈拓公司对证据1中2013年以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否认在2013年后收到振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送货单中的签字人为刘洪莹、刘玉贵。本院经质证认为,振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3,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4能和运输单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与振中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及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能够确认,振中公司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振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金额为398750元,振中公司在一审期间当庭自认送货数额为388500元。振中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1日收款金额共计251250元,振中公司自认收到货款为2537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振中公司主张其与迈拓公司共有10笔业务往来,对此其提供了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一审期间,迈拓公司认可2011年3月1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有“聂征”的签字,故对于有“聂征”签字的2011年4月25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亦应当予以确认。振中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中,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送货6次,其中签字人为“刘洪莹”、“刘玉贵”,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应当可以认定“刘洪莹”、“刘玉贵”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迈拓公司员工,迈拓公司虽对于签字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有“刘洪莹”、“刘玉贵”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亦应当予以确认。振中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5日的送货单中,签字人均为“邓亮光”,振中公司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邓亮光”系迈拓公司员工,但结合振中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运输单,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一一对应,因对于“聂征、刘洪莹、刘玉贵”签字的送货单均能够予以认定,故对于“邓亮光”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振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金额为398750元,付款凭证中记载的收款金额为251250元,而振中公司自认其送货金额为388500元,收款金额为253750元,振中公司的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迈拓公司尚欠振中公司货款134750元,迈拓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已结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于迈拓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振中公司一审期间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现振中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振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范畴,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是可行的,本院予以维持,振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34750元,并以134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迈拓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