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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霍建芝诉被告王志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芝,王志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霍建芝,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树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涛,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李岩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公司职员。原告霍建芝诉被告王志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芝及委托代理人刘树田、被告王志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芝诉称,2014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志涛驾驶冀XX小型客车在涿州市107国道平安汽车美容店前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107国道时,与原告霍建芝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431号,认定被告王志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志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76.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救医治疗支付的其他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内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责任之外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王志涛驾驶冀XX小型客车在涿州市107国道平安汽车美容店前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107国道时,与霍建芝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霍建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志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建芝无责任。霍建芝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霍建芝的伤残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霍建芝受伤前系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员工,月工资1375元,护理人员由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护工每天150元,被抚养人霍建芝的父亲霍世英1934年3月13日出生,母亲刘杏桥1934年6月10日出生,每人需要抚养5年。儿子李金涛1986年1月23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需抚养20年。王志涛的肇事车辆冀XX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10.77元,交通费3140元。霍建芝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47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营养费2100元(50元×42天),误工费8250元(误工证明),护理费4050元(聘用护工协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50元(父亲霍世英1934年3月13日出生,母亲刘杏桥1934年6月10日出生,各抚养5年,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10年×10%÷4人=1533.50元,儿子李金涛,6134元×20年×10%÷2人=61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9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5517.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聘用护工协议、税票一张、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涿州市桃园办事处镇安寺村委会关于霍世英、刘杏桥夫妇及有四个子女的证明、儿子李金涛精神残疾人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涛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建芝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霍建芝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5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42171.50元,两项合计52171.5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147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440元,小计22536.66元。交强险52171.50元,商业险22536.66元,两项合计74708.16元。鉴定费809元,由被告王志涛负担。原告霍建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建芝各项损失5217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霍建芝各项损失22536.66元。三、被告王志涛赔偿原告霍建芝鉴定费8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扣除27210.77元,退还给被告王志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王志涛负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