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法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松桃县计生局申请执行田某权、龙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田某权,龙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法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冉勇,男,牛郎镇计生办主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田某权,男,苗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牛郎镇。被执行人龙某英,女,苗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牛郎镇。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受理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田某权、龙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田某权、龙某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12000.00元,承担执行费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某权、龙某英与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田某权、龙某英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审字第063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金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