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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岩新村市场五号一楼性用品店销售无批号性药品,2014年11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该店查获无批号性药品四种四盒,抓获被告人张某。经鉴定,缴获的药品中,其中二种二盒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假二盒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期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吕友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