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与吴赛军、钟庆元、汪次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吴赛军,钟庆元,汪次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代表人张守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赛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庆元,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湘阴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矛,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次安,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赛军、钟庆元、汪次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吴赛军、钟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单矛、汪次安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吴赛军饮酒后驾驶钟庆元所有的“1”号越野车沿临岗公路从常德市鼎城区驶往石门县方向,当晚22时45分许,吴赛军驾车行驶至临岗公路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次安驾驶的“2”号拖拉机,致使其所驾驶的“1”号越野车右前侧与“2”号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汪次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于2014年4月3日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吴赛军系酒后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次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汪次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花去医疗费32102.04元(即:住院治疗费31322.04元、门诊治疗费780元)。吴赛军已支付医疗费31322.04元。2014年11月3日,受汪次安委托,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如下结论:被鉴定人汪次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30日,陪护时间45日,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估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吴赛军、钟庆元系夫妻。“1”号越野车登记在钟庆元名下。2014年3月14日,钟庆元为“1”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的交强险。诉讼中,汪次安与吴赛军、钟庆元协商一致,确认“2”号拖拉机的损失为6000元。汪次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下半年起一直在临澧县太平开发区从事苗圃树木运输工作。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年平均收入为50498元。汪次安现有下列亲属:父亲汪小贵(1932年8月13日出生)、哥哥汪次立(1958年7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汪次安请求法院判令,吴赛军、钟庆元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7274元。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与吴赛军、钟庆元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赛军、钟庆元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和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要求支付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拖拉机受损所需维修费有异议。吴赛军已为汪次案支付医疗费50000元,多支付部分汪次案应予以退还。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辩称:吴赛军系酒后和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只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医疗费应按发票核定,对农村医疗保险的报销费用进行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即64元/天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方对汪次安的诉讼主张中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及汪次安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汪次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门诊费和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一项,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汪次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汪次安所花医疗费32102.04元及所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38102.04元,吴赛军已支付住院医疗费31322.04元,该行为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赛军、钟庆元主张已付汪次安医疗费50000元的辩解主张,除交医院的31322.04元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赛军、钟庆元对汪次安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汪次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在临澧县太平开发区从事苗圃树木运输工作,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赛军、钟庆元、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赛军、钟庆元、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扶养费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赛军、钟庆元、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要求对汪次安的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汪次安有下列损失:医疗费32102.04元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减去吴赛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1322.04元,实际还有医疗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985元[(130天×(50498元∕年÷3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71元(15887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拖拉机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924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汪次安要求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汪次安的损失先行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汪次安医疗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98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1元等损失,共计85774元。汪次安剩余损失6700元(92474元-85774元),因吴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钟庆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吴赛军、钟庆元连带赔偿67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次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85774元;二、被告吴赛军、钟庆元连带赔偿原告汪次安拖拉机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67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执行款直接汇入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1908074109200017208)。本案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吴赛军、钟庆元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2014)临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少承担赔偿款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汪次安系农村户口,证明其工作、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并不充分,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吴赛军、钟庆元答辩称,原判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汪次案答辩称,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对村民汪次付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汪次安长期居住在农村,并用拖拉机从事农业劳动。经庭审质证,吴赛军、钟庆元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汪次安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为复印件,汪次安的拖拉机是专用拖苗圃的,并非在家从事农业劳动,汪次安长期居住太平开发区,偶尔回家实属正常,且被调查人既未提供身份信息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予以采信。因该份笔录未能提供原件及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次安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虽然汪次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由临澧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湖南临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与临澧县杉板乡牛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汪次安自2011年起在临澧经济开发区从事苗圃运输工作的事实。且汪次安购买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只能从事货物运输,并不能从事田间耕种、收割等农业劳动,亦能与上述证明内容相互佐证。因汪次安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按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缺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称汪次安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城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关于汪次安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保湘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