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曹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曹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于1999年7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书,1999年4月2日生一男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回来后,被告不断与原告争吵,被告于2000年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3月2日、2013年7月17日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曹民初字第57号、(2013)宝曹民初字29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宝应县山阳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有15年左右,且与家庭无联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9年7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书,于1999年6月6日生一子。婚后由于被告吴某于2000年外出至今未归,致原告于2012年7月、2013年10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证据不足,后向本院撤回了诉讼。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宝应县山阳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吴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因下落不明而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却不能享有,不该由原告一个人尽的义务还得无可奈何地去尽,这些情形都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另本院庭后依职权与原、被告所生的儿子作了调查,也证实从记事起就没有见过被告吴某,且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超二年。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子女及共同财产不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等其他事项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戚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