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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任立光、贾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冯莉。委托代理人:孙建玲。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任立光。被告:贾素兰。被告:朱学刚。被告:贾成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诉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玲、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城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向原告借款66.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并由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提供本次购买车辆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将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后,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四被告连续违约月数为4个月,累计逾期期数5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归还所欠全部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800.79元、利息4623.23元,以上共计239424.02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及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二、判令原告对四被告用于抵押的汽车一辆行使抵押权,上述车辆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B:[汽消]字[东营分]行[东城]支行(2011)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发放汽车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663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531%计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任立光为借款人,其他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二,号码为001164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四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63000元。证据三,编号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任立光以其所有的鲁EQ××××号奥迪牌汽车做抵押登记,为涉案借款做担保。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贷款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任立光归还借款本金428199.21元、利息109091.16元(含罚息和复利),尚欠本金234800.79元、利息4623.23元。四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任立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行东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B:[汽消]字[东营分]行[东城]支行(2011)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63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6.531%,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东营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行×××××××账户内。被告贾素兰、贾成凤、朱学刚作为共同借款人于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任立光于20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的鲁E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为涉案663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年利率6.531%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14.1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任立光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向被告任立光支付借款人民币663000元。另查明,被告任立光与被告贾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学刚与被告贾成凤系夫妻关系。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任立光已连续四个月、累计五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34800.79元、利息4623.2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任立光与原告工行东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任立光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作为共同借款人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立光以其所有的鲁E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因被告违约,原告依约主张2014年10月21日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234800.79元、利息4623.23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10月22日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欠息和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实为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34800.79元、利息4623.23元,以上共计239424.02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31%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任立光抵押的鲁E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立光、贾素兰、朱学刚、贾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杰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