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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3日,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被告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3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况甲,1996年5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况乙,199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况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与被告难以生活,但考虑到三个孩子,只好处处忍让。但被告对自己的过错从不悔改,对家庭毫无责任心,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每月给付的生活费难以维持开支,原告只好打零工贴补家用。2012年原告前往宁波务工,和大女儿一起在宁波过年,因为琐事被告殴打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在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况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况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紫阳县蒿坪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结婚证上使用的是曾用名李A;结婚证上填写日期有误,与户口薄、身份证出生日期不符。被告况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况甲,现在宁波务工;1996年5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况乙,现在##中学就读高三;199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况丙,现在##中学就读高一。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况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况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在外务工,次女次子正在就读高中阶段,处于学业的关键时期,双方更应努力维护家庭婚姻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以被告外出务工未归,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为由即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显属证据不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晓娟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人民陪审员  程礼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