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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郝艳红诉被告张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红,张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郝艳红,白山市中心医院护士,住白山市。被告张兴宏。原告郝艳红诉被告张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波、李志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医院工作,被告是在原告处治疗认识的。2013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说开发商要用钱,向原告借10万元,说银行现在贷款给开发商,银行暂时不给批,说去省里办马上就能办下来,原告就从被告单位工商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1个月内付清,被告承诺这一个月月息5分。可是在还款日期2013年9月14日到来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9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原告丈夫姜艳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取款10万元,并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有工商行张兴宏借郝艳红人民币壹拾万元,即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兴宏,2013年8月14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张兴宏应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兴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郝艳红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张兴宏承担2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