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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文泉、毛雪漫等与胡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泉,毛雪漫,王飞,胡斌,吴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孙文泉,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毛雪漫,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王飞,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袁武良,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斌,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吴锋,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孙文泉、毛雪漫、王飞为与被告胡斌、吴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圣来、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泉、毛雪漫、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良和被告胡斌、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泉、毛雪漫、王飞诉称:三原告共有位于普惠购物中心店铺。2013年9月1日,二被告与三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租赁三原告店铺经营甜品,每季度租金为9328.8元,租金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被告应缴纳押金10000元,双方并约定违约金为两个月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一个季度房租,后就以经营不善拒绝缴纳房租。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房租83959.2元并承担违约金18657.6元;支付所欠的物业费和水电费。被告胡斌、吴锋辩称:三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安装中央空调,并且三原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开启通往步步高的消防门。故二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辨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被告双方谁违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二被告租赁三原告位于普惠购物中心的店铺,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胡斌、吴锋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胡斌、吴锋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辨称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三原告拥有位于普惠购物中心三楼的店铺,面积为155.48平方米。2013年9月1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三原告的155.48平方米店铺,租金为前二年每平方米租金为6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7%,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支付;租期为8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二被告缴纳三原告押金10000元,如被告违约,押金转为违约金归三原告所有;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物业费和中央空调费由被告按物业公司规定的标准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1、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一个月以上,2、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元以上;如原告违约,按两个月租金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如被告违约,被告交的押金不予返还,并承担原告两个月租金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缴纳三原告押金10000元,并对店铺进行装修和经营,二被告缴纳三原告房租至2014年3月31日。后由于二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无力支付原告房租。故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二被告不支付房租,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辨称,三原告违约在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二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文泉、毛雪漫、王飞与被告胡斌、吴锋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胡斌、吴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泉、毛雪漫、王飞店铺租金83959.2元,并支付违约金18657.6元。三、限被告胡斌、吴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物业费和水电费。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审 判 员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