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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EL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张某某)由禄劝县城往武定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K3285+700米(即武定白邑村卡口路段)处时,摩托车与道路北侧的水泥防护墩相撞,造成被告人段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6.92mg/100ml。被告人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经被告人段某某辨认后无异议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