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与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街。负责人李睿,系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女,1984年11月12日生,系抚顺市望花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雁,系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业务员。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法定代表人佟长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国,系该公司设备科科长。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诉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楠、王雁,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国,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弘基耐火材料验货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单位,原告所供货物由二被告共同使用。至2012年末,原告累计供货款额230,710.78元,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3,44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207,270.78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270.7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尚欠原告货款额为191,140.58元。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并未给我公司供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运送油漆、铁件、螺丝等货物,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出库单签字,原告凭此出库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挂账。原告主张累计供货额为230,710.78元,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付23,440.00元,但原告提供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209,710.78元,原告自认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3,440.00元。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其与原告往来截至2012年底,应付款为211,140.58元,2013年2月付20,000.00元,尚欠原告191,140.58元。另查明,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均为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账及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二、二被告是否为共同欠原告货款,应由谁来偿还。关于焦点一,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额为230,710.78元,已付23,440.00元,尚欠207,270.78元,现原告仅提供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7张总额为209,710.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额与其主张的合同额不相符合,而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其应付款帐截至2012年底尚欠原告货款211,140.58元,于2013年2月给付原告2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1,140.5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告所提供的购货发票均为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也有欠款记载。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现原告主张货物由二被告共同收取、使用,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未提供证据,故其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货款191,140.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9.00元,由被告抚顺弘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66.00元,原告抚顺市新抚宏福建材经销处负担3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