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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奕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奕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奕虎,冒名:胡军,农民。1991年9月因盗窃被安徽省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10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闻华,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奕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奕虎及其辩护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奕虎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19幢606室被害人陈某家中,花坞路39幢605室被害人钱某家中,花坞路37号704室被害人潘某家中,春秋南路33幢406室被害人金某家中,文某68幢406室被害人夏某家中,采用撬锁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5次,窃得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993元)、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镶宝石戒指1枚、黄金耳环1只、XO洋酒1瓶、礼品装白酒1瓶(均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2550元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43元。其中铂金戒指1枚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二、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奕虎通过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后提供了自己的照片,要求制作假证人员为其伪造了1张身份信息为胡军,身份证号码为340721197310050039的二代居民身份证。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钱奕虎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该居民身份证。经鉴定,该居民身份证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奕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奕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奕虎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奕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钱奕虎对起诉书指控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盗窃作案一次,从春秋南路19幢606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铂金戒指1枚,其余数次的盗窃指控均不属实。辩护人闻华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钱奕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没有异议。但针对盗窃犯罪指控提出了除被告人钱奕虎认罪的一次盗窃事实外,其余数次盗窃的指控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关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奕虎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花坞路、文某等地,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铂金戒指、黄金首饰、酒及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43元。其中铂金戒指1枚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钱奕虎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19幢606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993元。2、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钱奕虎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39幢605室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镶宝石戒指1枚、黄金耳环1只(均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20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3、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钱奕虎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37号704室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得XO洋酒1瓶、礼品装白酒1瓶(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19幢606室系被告人钱奕虎盗窃作案的证据: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其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19号606室家的门锁被撬,其放皮夹中的现金、外币以及放在抽屉里的一只铂金戒指被盗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春秋南路19号606室木门门框、屋内抽屉上有撬压痕迹及从主卧室地面上提取一枚可疑足迹等案发现场情况;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票、身份证复印件及典当登记表、网上登记信息单等书证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钱奕虎用“胡军”的假身份证在其经营的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公司将一枚钻石戒指以600元的价格典当给聚力源典当公司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证人廖某处调取铂金钻一枚,该钻戒外观特征与被害人陈某被偷的铂金钻戒信息一致;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铂金戒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93元;发还清单证实,该铂金钻戒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的事实。被告人钱奕虎对该节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2、证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39号605室系被告人钱奕虎盗窃作案的证据: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其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39号605室的家中房门被撬,放在卧室抽屉中的两条项链、一只戒指、一只金耳环和1900元现金以及放在客厅凳子上的女式拎包内的15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花坞路39号605室木门门锁被撬痕迹明显,室内侧房间地面提取可疑足迹一枚等案发现场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钱奕虎被抓当天,扣押了其当时穿在脚上的361度牌运动鞋1双的事实;足迹鉴定书证实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将编号为JC的在花坞路39幢605室盗窃现场提取的灰尘鞋印1枚,与编号为YB1、YB2从被告人钱奕虎处扣押的其所穿的鞋制作的油墨捺印左右足印各一枚分别进行检验,经检验检材JC与样本YB2为同一只鞋所遗留;被告人钱奕虎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其供述证实其平时就只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该361度牌运动鞋的事实。该节证据证明花坞路39幢605室盗窃现场提取的灰尘鞋印1枚系被告人钱奕虎平时穿着的361度牌运动鞋右足所留,亦说明被告人钱奕虎案发前到过花坞路39幢605室盗窃现场,而被告人钱奕虎归案后矢口否认。故被告人钱奕虎辩解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及辩护人提出该节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证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37号704室系被告人钱奕虎盗窃作案的证据: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上午其上班去,下午回家后发现其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37号704室的家中门被撬开,其放在橱柜里的1瓶XO酒和1瓶茅台集团的礼品装白酒被盗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花坞路37号704室木门门框上有撬压痕迹,由门进入在门口地面见有一枚可疑足迹,卧室内衣柜柜门开启,地面有酒盒和包装袋等案发现场情况;证人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路上经营一家礼品回收店。2014年11月13日下午,一男子用手机(号码132××××7329)联系其(号码135××××9628)后向其出售白酒,该男子拿来出售的4瓶白酒的明显特征是都没有包装的,其中有2瓶的瓶子上面有一个狮子头像或者老虎头像,其拿了一瓶看是茅台集团的酒就不收购了。经其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钱奕虎的事实;证人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邑祖庙10号经营一家礼品回收店。2014年11月13日下午,一男子电话联系其使用的135××××9628电话,问是否收购酒,后该男子拿着2瓶洋酒、4瓶白酒到其店里,4瓶白酒用一袋子装着,均没有包装,是茅台集团系列酒,因不好卖其没有收。另外1瓶轩尼诗和1瓶人头马,其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男子的电话号码在网上登记好,后该2瓶酒被其卖掉,经其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钱奕虎的事实。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钱奕虎使用的手机183××××6016与浦某乙使用的手机135××××9628、浦某甲使用的手机132××××7329均有过通话;网上登记信息单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浦某乙烟酒回收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轩尼诗和人头马XO洋酒,出售人姓名不知,性别为男性,联系电话为183××××6016,该电话号码系被告人钱奕虎使用的事实;被告人钱奕虎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其供述证实其之前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的手机卡因长期欠费,被移动公司拉进了黑名单,其就用假的胡军的身份证办了新的手机卡,手机号码是183××××6016的事实。该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经营礼品回收店的证人浦某甲、浦某乙经辨认指认2014年11月13日下午,系被告人钱奕虎用手机183××××6016分别联系其,后将轩尼诗和人头马XO洋酒及茅台集团的白酒等拿其店中回收,该回收的洋酒与被害人潘某家中失窃的洋酒系同一品牌,而被告人钱奕虎归案后不予承认向证人浦某甲、浦某乙出售白酒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钱奕虎窜至花坞路37号704室盗窃作案的事实。故被告人钱奕虎辩解其没有实施该节盗窃及辩护人提出该节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黄金项链、白金项链、戒指、金耳环等质地、重量及人头马XO洋酒、轩尼斯XO洋酒、白酒的规格型号等不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5、铁路旅客购票信息、旅馆住宿信息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奕虎多次乘火车至杭州,在杭州、富阳等地多次登记入住宾馆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钱奕虎后,当场从其处扣押老虎钳1把、假身份证1张、361度牌运动鞋1双等物品以及上述物品特征等;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奕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奕虎的前科记录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奕虎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钱奕虎于2014年11月18日、19日分别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33幢406室被害人金某、文某68幢406室被害人夏某家中盗窃一节,公诉机关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钱奕虎在案发当天在该小区附近周围出现的视频截图,及在文某68幢406室案发现场提取可疑足迹1枚,该足迹经鉴定与被告人钱奕虎所穿鞋足迹不具同一性,但该足迹与被告人钱奕虎所穿鞋子大小一致、花纹类型相似。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钱奕虎在2014年12月18日至19日该二起盗窃案发期间在案发现场出现过,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足迹与被告人钱奕虎所穿鞋子大小一致、花纹类型相似,且该二起盗窃的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法与被告人钱奕虎此前的盗窃相一致,指控该二起盗窃系被告人钱奕虎实施,经审理认为,该二起案发现场小区均系开放式小区且多处连接马路,虽在文某68幢406室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足迹1枚与被告人钱奕虎所穿鞋子大小一致、花纹类型相似但该足迹经鉴定与被告人钱奕虎所穿鞋足迹不具同一性,以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奕虎实施该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33幢406室被害人金某、文某68幢406室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事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奕虎通过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后提供了自己的照片,要求制作假证人员为其伪造1张假身份证。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钱奕虎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该张信息为胡军,身份证号码为340721197310050039的二代居民身份证,该居民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奕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奕虎的供述和辩解,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奕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奕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盗窃事实中,因赃物黄金饰品等质地、重量及被盗洋酒、白酒的规格型号等不详,不能作出有效价格鉴定,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钱奕虎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奕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钱奕虎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奕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假身份证1张、361度牌运动鞋1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为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