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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振法与尚彦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法,尚彦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振法,河北霸州市康仙庄乡小辛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彦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法诉被告尚彦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法诉称:2014年10月5日6时20分,原告陈振法驾驶冀R×××××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00公里+400米处与被告尚彦刚驾驶的豫E×××××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井霞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彦刚负次要责任。被告在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824元。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处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尚彦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824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振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责任划分;证据三、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情及治疗所花费费用;证据四、陈振增身份复印件一份,证实陈振增系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据五、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证据六、山东省莘县尹奉镇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陈振法、王井霞户口页各一份、陈艳营、陈艳婷、陈艳周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陈孝亮及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扶养费承担问题;证据七、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鉴定费用800元;证据八、协议书一份、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挂靠在霸州市路路通汽车运输队,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车辆的维修费用;证据九、衡水市开发区路捷停车场收费明细单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为200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00张,合计1000元,证实原告因为治疗病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被告尚彦刚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彦刚系合法的驾驶人员,且在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分项限额情况、第19条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第10条约定诉讼费被告方不承担;证据二、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被告方不承担、次要责任按30%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中我公司的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方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于甲类用药我方100%赔偿,对乙类用药我方按80%予以赔偿,对自费用药我方不予赔偿,对乙类用药剩余的20%和自费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按责任承担;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霸州市路路通运输队,并非原告;对证据六中的户口页均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依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乙方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以公安机关颁发的行驶证为准,对报价单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九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为路捷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该发票是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客观显示收费的数额,对收费明细有异议,认为三联单据不是收费票据,停车费属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对证据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4天,交通费最多240元;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陈振法对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损失都是合法的,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十一被告方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系确定原告伤情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证明原告与霸州市路路通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20分,原告陈振法驾驶冀R×××××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00公里+400米附近处,与因前方堵车依次停车等候通行的被告尚彦刚驾驶的豫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冀R×××××驾驶人陈振法和乘车人王井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振法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使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彦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井霞无责任。原告陈振法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小肠坏死;肠系膜裂伤;肠系膜广泛挫伤;双手多发皮擦伤,共住院2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肠坏死切除端侧吻合术,为九级伤残;小肠系膜修补术,为十级伤残。被告豫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尚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尚彦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豫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日);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按照河北省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0064.75元(129.45元/日×155日);4、关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663元(110.96元/日×24日);5、残疾赔偿金44604元(10620元/年×20年×21%);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8、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被告定损为267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70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为26700元;9施救费20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29637.7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结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结合另一伤者的损失情况,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631.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31.8元(44106元×3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6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法各项损失98763.55元。二、驳回原告陈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陈振法负担285元、被告尚彦刚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