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王陈芳、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陈芳,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大厦1-3层。负责人:丁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芳。被告:张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陈芳、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被告王陈芳、张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陈芳签订编号79681417000009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等内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民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份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王陈芳、张民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之间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被告王陈芳与原告签订编号79681416000024号《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陈芳发放了贷款140万元。现被告王陈芳贷款到期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陈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25.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4174元,合计1431599.0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陈芳、张民共同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永进路16号盛世闲庭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5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字第101-60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陈芳、张民金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请法院组织调解。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79681417000009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待证原告向被告王陈芳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及被告王陈芳、张民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王陈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陈芳、张民共同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永进路16号盛世闲庭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79681416000024号《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划款凭证各1份,待证原告向被告王陈芳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的事实;5.银行帐户截图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已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小额支付凭证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被告王陈芳、张民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陈芳、张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陈芳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14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王陈芳、张民将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永进路16号盛世闲庭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5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字第101-6016号)与原告之间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陈芳、张民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王陈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陈芳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年利率为7.5%,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等内容。被告王陈芳未能依约归还。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7425.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7425.0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陈芳、张民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张民对被告王陈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支付律师代理费14174元、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7425.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4252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王陈芳、张民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永进路16号盛世闲庭1幢1单元601室(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5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字第101-6016号)的房产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2元(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陈芳、张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卓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