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丁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沈某脾气暴躁,常因琐事殴打我,且其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和被告沈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沈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某辩称,原告丁某诉称不是事实,因为工作的原因,我长期住在工地,我对家庭、小孩也付出了很多。她对我母亲不尊重,我才打她的,我打她不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沈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沈晋(2010年1月5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婆媳矛盾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产生矛盾。审理中,被告沈某能认识到打原告丁某不对,并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育子女,说明双方一度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家庭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多做自我批评、改正缺点,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尹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玲西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