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长文与朱仁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长文,朱仁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0号原告骆长文,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朱仁义,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骆长文与被告朱仁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长文诉称,2013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朱仁义雇佣原告从事石板材修边工作。因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石板材修边劳务款人民币3946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福建省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福建省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事项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于当日出具泰劳仲案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仁义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39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仁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朱仁义雇佣原告从事石板材修边工作。因未能及时向原告发放劳务款,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石板材修边劳务款人民币3946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福建省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福建省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事项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于当日出具泰劳仲案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福建省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被雇佣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朱仁义雇佣原告骆长文从事石板材修边工作,应支付相应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义应支付原告骆长文劳务款人民币39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6.5元,由被告朱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人民陪审员 冯文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