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庆军与方彦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军,方彦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周庆军。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彦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军诉北京百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方彦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北京百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周庆军的委托代理人范彦斌、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彦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12分许,方彦伍驾驶京A×××××号车辆沿西青区赛达八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二经路交口时,遇周庆军驾驶的津M×××××号车辆沿二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方彦伍车辆前侧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方彦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39700元、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397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5000元,共计5177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77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方彦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12分,方彦伍驾驶京A×××××号车辆沿西青区赛达八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二经路与赛达八纬路交口时,遇周庆军驾驶津M×××××号车辆沿二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方彦伍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方彦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6日,原告的津M×××××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97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3970元及定损费19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至2015年3月6日的存车费5000元。另查,京A×××××号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车辆评估结论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应扣除相应残值,同时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拆解及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5日,现主张至2015年3月6日的存车费5000元明显过高,属于扩大损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彦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9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原告车损应扣除残值及提供维修费发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值部分应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理赔后另行处理。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有失公允或程序违法,故对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拆解费3970元、定损费1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至2015年3月6日的存车费5000元,因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而直至2015年3月6日才进行评估,时间间隔明显过长,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停车费为2500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该规定,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庆军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庆军车辆损失37700元、拆解费3970元、定损费19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500元,合计47270元。被告方彦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庆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庆军车辆损失37700元、拆解费3970元、定损费19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500元,合计47270元;三、驳回原告周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此款由原告周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鹤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