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仲崇军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虹美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02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仲崇军,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B号楼1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爱民街**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鑫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简称虹美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仲崇军于2015年1月1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仲崇军称:异议人仲崇军与虹美包装厂于2012年3月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虹美包装厂将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迎宾路虹美包装厂正三楼面积3300平方米的厂房出售给异议人,异议向其支付定金70万元,虹美包装厂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协议约定待履行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后,异议人向虹美包装厂交付购房余款。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173号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有效。虹美包装厂将上述厂房交付给异议人使用,但一直未履行更名过户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并在合理范围内向人民法院交付余款。综上,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国鑫贷款公司与虹美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第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虹美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二、如被告虹美包装厂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800万元借款本金中借款合同20100058、20100059项下所借款项合计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付,则以该两笔借款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即虹美包装厂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1782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吉市国用(2010)第二2020100559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该判决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一、续查封被执行人虹美包装厂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1785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5596号。二、续查封被执行人虹美包装厂位于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吉林市虹美包装厂院内全部房产)。另查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原告仲崇军与被告虹美包装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虹美包装厂与仲崇军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一份,约定:虹美包装厂将坐落于船营开发区迎宾路虹美包装厂正三楼,面积为3300平方米厂房卖给仲崇军,价格为363万元。仲崇军给付虹美包装厂定金70万元,余额待房屋手续更名后付清。虹美包装厂负责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更名时发生的费用由虹美包装厂负责。协议签订后,仲崇军向虹美包装厂支付20万元。诉讼中,仲崇军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为由,向船营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虹美包装厂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房产,自始没有登记,所有权享有人仍属虹美包装厂,本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虽称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仅交付购房款20万元,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产,其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仲崇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