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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由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叶某,男。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叶某之弟。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及其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由亲戚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17日到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到原告家居住生活,生有一子名吴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因双方性格不和,总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多次离家出走,对孩子及家中事务置之不理,给家庭及孩子造成伤害。每年我们的收入,基本上只够维持家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我父母的,承包地是我父母、我爷爷及我哥姐的。我们结婚十多年与我父母一直没有分家。在我上次提出离婚诉讼时,在法庭上被告自己承认无共有财产。被告参与我父母的旧房改造,被告与我结婚十多年,为家庭也做了一定贡献,我和我父母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2014年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我与被告的离婚案件时,被告说离家出走是外出务工挣钱养家,但被告出走时并未与我及我的父母商量,且出走后不给家里打电话,甚至几次过家门而不入。2014年法院判决驳回我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在一起生活。可见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在独立生活前的生活、学习、医疗等必须费用的50%。儿子成年后,与谁生活和居住由其本人选择。三、房屋为我父母、兄长及我所有。四、诉讼费由原、被告个承担50%。被告叶某辩称:我本意是不同意离婚的,因为我们夫妻基础可以,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且离婚后双方难以提供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学习的环境。原告说我不赡养老的不属实,老的现在还能劳动,庄稼是大家共同做;我非常有家庭责任感,并未多次出走,原告说我多次出走不是事实。所以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一再提出离婚,若原告执意提出离婚,需要满足我提出的合理要求:一、孩子由我抚养;二、合法分割夫妻共同创造的家庭财产(房屋、存款、大件物品等);三、合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农田和耕地;四、要求原告吴某对我进行赔偿,金额待定。如果原告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我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各承担50%,我没有意见。孩子如果个人愿意或者法院判决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出任何抚养费,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方,我方愿意出一定的抚养费用。且在2014年法院做出第一次判决后,我是请人到原告家说和的,但被原告家赶了出来,故我们未能和好在一起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吴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产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2014)西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出示、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矛盾发生后,夫妻双方应多多交流、沟通,以便更好的解决家庭矛盾。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利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子女的意见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某,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其吴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为宜。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某的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银行存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在分家析产后另案处理。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双方的农田和耕地的主张,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所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叶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从2015年5月起开始支付至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5元,被告叶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