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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停、周文成、郑文龙、孟云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甲,郑某某,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佳县,捕前租住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金普顿宾馆附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允,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捕前租住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金普顿宾馆附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捕前租住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金普顿宾馆附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女,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捕前租住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金普顿宾馆附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甲、郑某某、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允、被告人周某甲、郑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殷某被朋友刘某甲以游玩为由邀请至阜阳,被带至阜阳市颍州区金普顿酒店后面的一传销窝点,被告人马某、郑某某、周某甲、孟某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将其解救。2、2014年9月5日,被害人易某某被网络聊天认识的自称刘某乙的女子以到阜阳游玩为由,骗至阜阳市颍州区金普顿酒店后面的一传销窝点,被告人马某、郑某某、周某甲、孟某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将其解救。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周某甲、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易某某。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四被告人均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马某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马某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下午18时许,刘某甲以邀请被害人殷某到阜阳游玩为由,将其骗至阜阳市颍州区金普顿酒店附近一传销窝点。为迫使殷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甲、孟某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9月14日殷某被公安人员解救。2、2014年9月5日,刘某乙以邀请被害人易某某到阜阳游玩为由,将其骗至阜阳市颍州区金普顿酒店附近一传销窝点。为迫使易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甲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9月14日易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四被告人在颍州区金普顿酒店后出租屋内被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殷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8月31日刘某甲让我来阜阳。来后我见他们是搞传销的要离开,但是有人看着我不让离开。每天晚上周某甲把门锁上,去厕所时孟某跟着我,周某甲在外面等着,去上课时孟某挎着我的胳膊,郑某某和周某甲走在我的另一边。他们没有打我,周某甲经常骂我,给我上课。中秋节前的一天,他们不让我回家,我就用头撞墙,周某甲和郑某某把我抬进屋锁上门。为了让我买产品,郑某某和周某甲逼问我银行卡密码,周某甲把我银行卡里的6000元钱取出交给马腾,马腾说买两套产品,剩余的钱他帮我保管。马腾是该窝点的领导,周某甲和郑某某听从马腾的指挥,应该是马腾的助手。殷某辨认出非法拘禁其的人是郑某某即龙腾飞,周志晨即周某甲。4、被害人易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9月5日,我被叫刘某乙的网友骗来阜阳金普顿宾馆附近的出租屋。自称是这个房间的领导秦少风(音)让我加入他们。秦少风等人威胁我留下来,不准离开。一个姓王的男子睡在我旁边看着我。两天后,江某某来看我三四天,然后江某某、龙腾飞和一个姓周的男子轮流看着我,直到2014年9月14日上午9点多警察把我解救出来。9月10日晚上,周某甲和江某某让我给亲朋打电话骗钱买产品,亲朋将3500元汇到周某甲提供的账户。后周某甲带我到领导马腾那里,买一套产品,剩余的钱押在马腾处。辨认笔录,证明易某某辨认出龙腾飞、周严成是看管其的人,龙腾飞的真实姓名是郑某某,周严成的真实姓名是周某甲;马腾是安排别人看管其的人,马腾的真实姓名是马某。5、被告人马某供述:2013年8月份,我到阜阳加入中国黄氏顺兴有限公司,在传销窝点负责管理家,级别D级,有人喊我马腾。2014年九月初,殷某由刘某丙带来安排在我家里。2014年9月5日,易某某由安琪带到家里。殷某和易某某来后一直想离开,为了让他们购买产品并且加入组织,我安排周某甲、龙腾飞、孟某还有窝点的其他传销人员时刻跟着他俩,睡觉时周某甲从外面锁上门,防止他俩跑掉。当有人提出要走时,我会和他们谈话,然后让周某甲等人跟好。后殷某同意购买产品,周某甲把殷某银行卡里的6000元钱取出来交给我,我把5800元交给我的领导黄鹤岩,剩余的钱我存在银行卡。殷某购买2套产品,买过产品后我们没有让她走,想让她购买更多的产品。易某某向亲戚朋友借了3400元,打到我提供给周彦成的银行卡。易某某购买一套产品,剩下的钱我替他保管,案发后我将保管的钱退给易某某。6、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在家中有人叫我周彦成。2014年9月初殷某过来,后易某某过来,二人来后要离开,因为他们还没有加入我们的行业,在马腾的安排下,我非法拘禁了二人。主要是我和龙腾飞看管殷某,没有打骂她。我有时候跟着易某某,有时候殷某上厕所时我在门外守着,孟某和殷某一起去厕所。到别处上课时孟某、周某乙轮流跟着殷某,并且挎着她的胳膊,我或者龙腾飞跟在另外一边,防止她跑掉。睡觉时让他们睡在最里面,我把门从外面锁上。殷某和我说过要走,我没有同意,让她考察一下再走。有一次她哭闹着要离开,我和龙腾飞把她抬回屋。中秋节前后,我和龙腾飞让殷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我安排传销窝点的一个人取出6000元钱,我又把钱交给我们的领导马腾。我向易某某要了银行卡密码,记不清谁从易某某银行卡里取出4000元钱打到我们提供的一个账户,后来钱交给马腾。孟某没有看管易某某。7、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传销人员叫我龙腾飞。半个多月前我来到位于金普顿后面一栋楼房二楼的新家,家里的领导是马腾。中秋节前两三天,易某某来到新家。易某某来后几天,我们给易某某上课,让他加入传销,掏钱买成品,他不同意。主要是我和周某甲、江某某负责看管他,防止他逃跑。孟某是前两天刚到这个家的,没有看管易某某。后应该是周某甲做了思想工作,易某某同意向亲戚朋友要钱买产品。殷某被刘某丙带来,比易某某早来三、四天,她来到之后要回家,我拉着她的手让她了解清楚再走,她不停的哭闹,付天平就出来吓唬她,之后殷某勉强同意。前两天我负责看管她,之后我和周某甲轮流看管她。中秋节的前一天晚上,殷某从宿舍跑出来要回家,把头朝墙上撞,我和周某甲把她抬到屋里。江某某和孟某也看管过殷某。8、被告人孟某供述:中秋节的前一天,我到窝点时殷某已经在了。我看见殷某坐在地上哭,就劝她。殷某要走,我们的领导马腾不同意,希望殷某购买我们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让我和周某甲、龙腾飞,还有别的人轮流跟着她不让她走。晚上周某甲他们把门从外面锁上。殷某提出离开时周某甲给她上课,不让她离开。我们没有对殷某进行打骂。殷某买了两套产品,好像是周某甲把殷某银行卡的钱取出来。我刚来时也是这样,不买产品走不掉,最后被逼无奈才买的。易某某是江某某和周某甲跟着,我不清楚具体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甲、郑某某、孟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易某某,经查,本案除马某供述孟某看管过易某某,周某甲和郑某某在公安机关均未供述孟某看管过易某某,孟某一直未供述其看管易某某,被害人易某某亦未陈述孟某看管过其。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孟某对易某某实施拘禁行为,故对孟某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