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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陵与凌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袁陵。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凌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亚华,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畈五队(尤坊里5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42320-8法定代表人王俊文,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组织机构代码:58796303-2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坤,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朝国,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彩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陵诉被告凌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泰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彭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阶,被告凌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华,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坤,被告彭朝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彩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陵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凌春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公路向南行驶至陶店乡小汊湖村部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导致被告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熊水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内载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相撞,造成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冈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凌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国承担次要责任,熊水勇和原告无责任。另经查实,被告凌春所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恒鑫泰公司,该公司已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朝国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由本人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两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春、恒鑫泰、彭朝国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4560元;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保险范围对原告车辆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车损应以黄冈市蓝天旧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402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我方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按比例分摊。被告恒鑫泰答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鄂A×××××,鄂A×××××均为机动车,因此,赔偿比例应按鄂A×××××承担70%,鄂A×××××承担30%;涉案车辆鄂A×××××、鄂A×××××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涉案车辆鄂A×××××的实际车主为龚晓峰,我公司只是挂靠车主,依法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鄂A×××××方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车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或物价评估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提交其为鄂J×××××号车实际车主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财损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无任何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彭朝国辩称,同意鼎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鼎和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凌春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行至陶店乡小汊湖村部路口处,与前面同向左转被告彭朝国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车碰撞,至被告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对向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熊水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内载熊燕、袁慧文、熊钰、方霞相撞,造成熊燕、袁慧文、熊钰、方霞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春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水勇、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袁陵委托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J×××××号小型轿车车物损失价格予以鉴定。2014年11月14日,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黄州价鉴字(20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鄂J×××××车辆损失金额为81600元。原告袁陵自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凌春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日,黄冈市蓝天旧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402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鄂J×××××车辆损失金额为73982元。被告凌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凌春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恒鑫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鄂A×××××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彭朝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还查明,熊水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袁陵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州价鉴字(20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清单》、《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402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袁陵的车损,首先由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凌春与被告彭朝国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对被告凌春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凌春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彭朝国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另被告凌春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与本案有关联,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袁陵所有鄂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结合其诉请,评析如下:1、财产损失,根据黄冈市蓝天旧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402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鄂J×××××车辆损失金额为73982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法以该鉴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计算标准的依据。2、交通费,原告袁陵因交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认400元。3、鉴定费,根据原告袁陵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400元。以上1共计73982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陵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陵2000元。以上2共计400元,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应由被告凌春承担280元(400元×70%),被告彭朝国承担120元(400元×30%)。以上3共计2400元,应由被告凌春承担1680元(2400元×70%),被告彭朝国承担720元(2400元×30%)。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69982元(73982元-2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陵48987.40元(69982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陵20994.60元(69982元×30%)。即被告鼎和公司应赔付原告袁陵50987.40元(2000元+48987.4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袁陵22994.60元(2000元+20994.60);被告凌春支付原告1960元(280元+1680元),被告恒鑫泰对被告凌春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朝国支付原告840元(120元+720元)。另被告凌春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应由被告彭朝国支付被告凌春600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袁陵5098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袁陵22994.60元。三、被告凌春赔偿原告袁陵1960元。四、被告彭朝国赔偿原告袁陵84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凌春、彭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春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限被告彭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凌春600元。七、驳回原告袁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凌春负担1331元,被告彭朝国负担570元(该款原告袁陵已垫付,限被告凌春、彭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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