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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史志武与毛振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武,毛振明,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史志武。被告毛振明。被告张小平。原告史志武与被告毛振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振明、张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武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毛振明为了做工程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小平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3、4月,我向被告毛振明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1月29日左右,被告张小平替被告毛振明转交我50000元,两被告尚欠100000元未还。2014年7月10日,我向被告张小平索要借款,被告张小平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如被告毛振明不还借款,则由其负责一次性归还。2014年10月左右,我又向被告张小平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史志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振明、张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毛振明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史志武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毛振明,2012.6.11,担保人:张小平,2012.6.11……”,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小平在被告毛振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为毛振明提供保证。后原告史志武多次找被告毛振明索要借款。2014年1月29日左右,被告毛振明通过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史志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史志武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由本人担保的毛振明向史志武借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如毛振明不还由本人负责一次性归还(见借条),承诺人:张小平,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史志武多次找被告毛振明索要借款100000元及要求被告张小平承担保证责任未果。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史志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史志武与被告毛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利息约定及原告史志武与被告张小平的保证事实,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振明尚欠原告史志武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在原告史志武索要后及时归还。原告史志武主张被告毛振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平在被告毛振明出具的借条上为毛振明的借款签字提供保证,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史志武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如毛振明不还由其负责一次性偿还,且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小平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毛振明欠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史志武主张被告张小平对毛振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振明、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志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小平对被告毛振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史志武已预交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振明、张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