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明某甲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明某甲,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占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明某甲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了女儿明某乙。2012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互不信任,2012年5月被告离开重庆到浙江务工,双方从此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生育一女明芊熙,现在合川区**幼儿园读书。2011年1月原、被告在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2012年5月开始被告到浙江打工,双方分开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资料、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多年,后虽因工作而分开生活,缺乏沟通和交流,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予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明某甲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