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延鞠百货店、胡朝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延鞠百货店,胡朝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延鞠百货店。经营者:胡延鞠。被告:胡朝金。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延鞠百货店、胡朝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延鞠百货店、胡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三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延鞠百货店、胡朝金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梁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金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