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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莲叶、贾文慧与被上诉人贾玉强、朱玉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莲叶,贾文慧,贾玉强,朱玉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莲叶,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慧,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朱莲叶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花,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贾玉强之妻。上诉人朱莲叶、贾文慧因与被上诉人贾玉强、朱玉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莲叶、贾文慧,被上诉人贾玉强、朱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莲叶及贾文慧虽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判令贾玉强及朱玉花返还不当得利款316916.4元,但该款为涉案土地被占用后的占地补偿款,而补偿款系涉案土地等的代位物,但朱莲叶及贾文慧与贾玉强及朱玉花双方对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朱莲叶及贾文慧主张被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小李庄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贾玉强及朱玉花主张被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亦提供了小李庄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双方的争议实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朱莲叶及贾文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54元,不予收取。朱莲叶、贾文慧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莲叶、贾文慧提交的1995年小李庄村四组分地的地底能够证实朱莲叶、贾文慧和刘兰花共分得的地亩数,小李庄村四组三任组长的证明及贾兆敏均可以证实四组自1995年分地后没有动过地,当时由贾玉强的父亲代为耕种,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当时朱莲叶及贾文慧不在家,由贾玉强指认,占地补偿款误划到贾玉强帐户上,四组组长贾全套作为集体财产管理机构,已对5.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明确认定,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贾玉强及朱玉花占用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贾玉强、朱玉花答辩称:土地没有大动,但小范围内调整过,朱莲叶及贾文慧出具的证明不属实,两人的户口是2014年6月份才迁到村里,补偿款是地归谁就补偿给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朱莲叶、贾文慧起诉贾玉强、朱玉花请求返还土地补偿款,实际双方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莲叶、贾文慧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