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华诉被告大兵、郭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李大兵,郭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立华被告李大兵被告郭春梅原告王立华与被告李大兵、郭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兵、郭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诉称,2011年11月2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3,7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大兵、郭春梅欠我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1年11月28日起到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30,000.00元。被告李大兵、郭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被告李大兵、郭春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金50,0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1.5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大兵、郭春梅欠原告借款以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大兵、郭春梅因做生意需要在原告王立华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大兵、郭春梅给原告王立华出具借据一张。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由33,750.00元变更为3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大兵、郭春梅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大兵、郭春梅欠原告借款以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事实存在,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兵、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王立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00元,减半收取947.00元,由被告李大兵、郭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