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钦华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4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盖州市。2013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同年2月14日被释放。2014年4月2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盖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营刑二终字第003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盖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6日19时许及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两次窜至盖州市好运来轮胎大全门口处,将两台液压千斤顶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压千斤顶估价合计人民币856元;2014年2月21日至3月3日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赵凯(另案处理)多次窜至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大景城小区内,将小区内的消防器材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消防器材估价合计人民币43560元;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岐(已受行政处罚)驾驶辽H862**号轿车窜至盖州市太阳升闫峪村万和寺工地,将施工所用钢筋480斤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筋估价人民币744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范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范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依法追缴所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三、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其盗窃物品没有认定的那么多,没有盗窃那么多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犯罪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某、赵某供述。3、被害人叶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陈述。4、证人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丢失物品清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物品照片。7、盖州市大景城小区消防器材被盗摄像监控拍录盗窃场面视屏复读材料。8、案件说明、辨认照片、辨认笔录。9、同案犯赵凯的抓捕经过。10、价格鉴证报告书、视频资料等。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范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盗窃那么多次,盗窃物品没有认定的那么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盗窃犯罪,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亦有证人证言的证实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审其虽辩称2014年春节前在外地打工,没有作案时间,但2014年春节是2014年1月31日,而本案认定其盗窃事实的期间为2月6日至4月19日,已是春节后,故对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卫海审判员 焦仲明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