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怡与范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怡,范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徐怡。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方祥。原告徐怡与被告范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怡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怡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范方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由其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暂定一年”。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还款诚意。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范方祥所立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借款暂订一年,今借人范方祥,2013.6.28。被告范方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范方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怡与被告范方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范方祥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怡要求被告范方祥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范方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范方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