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英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黎一&times,蒋×&times,刘一&times,张&times,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唐×&times,唐一&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英,女,汉族。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一×,男,汉族。系被害人黎×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汉族。系被害人黎×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男,汉族。系被害人刘××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汉族。系被害人刘××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号。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一×,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一×、蒋××、刘一×、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下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英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英按照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甘F4**××号小型越野客车拉载黎×、刘××、冯××、张一×、王××前往第八师一四二团发放房屋销售传单。当日14时10分许,六人又前往沙湾县继续发放传单,当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160米路段处时,与在此路段由北向南唐××驾驶的新C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甘F4**××号乘车人黎×、刘××死亡,张英、冯××、张一×、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英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刘××、冯××、张一×、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唐一×为新C2**××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唐××的证言;被害人冯××、张一×、王××的陈述;被告人张英的供述;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HJS738号、(2014)DL2657号和(2014)DL2959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66号、第167号法医病理鉴定、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4)296A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犬)字(2014)9号气味鉴定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英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英具有坦白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唐××、唐一×应依法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张×各项经济损失5502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一×、蒋××各项经济损失5497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张×各项经济损失133064.8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一×、蒋××各项经济损失132970.04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唐一×不再承担民事部分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张×、黎一×、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张英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黎×、刘××亲属与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法院还判决保险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应视为张英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张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英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其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害人黎×、刘××亲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得到经济赔偿,并不能视为张英对其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张英具有坦白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张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蒙 迪附:本裁定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