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30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普通货车,顺郸城县府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陈氏大虾饭店门口处时,撞在停放在公路东侧的“新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新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在“豫P×××××”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又将同向靠公路东侧步行的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孙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经检测血液乙醇浓度为491.98/100mg。经郸城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