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0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学刚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国,杨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00194—1号申请执行人曾庆国,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传武,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传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传武一日内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传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传武有豫SBF2**通用别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杨传武所有的豫SBF2**通用别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君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鲍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