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吕坤河与陈卓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卓,陈卓,吕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吕坤河,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木兰县。申请执行人段卓,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段玉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街。委托代理人张让生,男,1951年11月28日,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被执行人陈卓,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木兰县。被执行人吕存文,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木兰县药监局职工,住木兰县。本院在执行段卓与陈卓、吕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坤河于2015年3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坤河称,被查封的被执行人吕存文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一委三组砖木结构98.65平方米房屋已经拆除,该标的已经灭失,灭失的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灭失的98.65平方米房屋是吕坤河与吕坤江、吕坤水哥仨共同出资购买、共有的,吕存文擅自将该房产权办在自己名下,属越权无效行为,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将该房屋认定为吕存文所有的财产;法院查封的位于奋斗街一委三组的房屋一处,是哥仨于2014年春季共同出资拆除并改造的,改造后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法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认定改造的房屋是吕存文个人所有,也无权查封属于我们哥仨共有的房屋;按吕存文个人经济收入无力购买房屋,也无力出资兴建改造该房屋。案外人请求依法撤销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一委三组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6月1日收据、任长春证明、王清德证明、宋铁军证明、杨国庆证明。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段卓与被执行人陈卓、吕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4)木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段卓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段卓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吕存文所有的平房一处,面积为98.65平方米,此房屋经改造更换了门窗、屋顶、接了偏厦子。我院作出(2015)木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该房屋改建成一处大房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吕存文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一委三组的房屋一处。另查明,2013年6月5日房屋登记机构将座落在木兰镇奋斗街一委三组的原所有权人任长春的一处房屋变更登记所有权人吕存文、所有权性质私产、面积98.65平方米、产权来源购买,在登记档案内存有甲方任长春、乙方吕存文、中间人王清德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又查明,该房屋整体已经发生改变,已无独立的98.65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吕坤河所提执行之异是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应系执行标的权利人,并且权利合法,真实,排除执行。案外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出卖人和中间人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是执行查封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实际所有权人,但查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吕存文,执行标的房屋为不动产,应以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为标准判断权利人,故案外人系查封房屋权利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案外人提供了拆扒人和建筑人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98.65平方米房屋已经灭失,执行查封房屋是案外人哥仨共同出资建造的,但登记产权人吕存文的房屋座落位置确实存有房屋,该房屋是否是原登记房屋拆除后建设的,应以不动产登记、或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故案外人系查封房屋权利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坤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利峰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鄢凤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