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某丙,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丙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5408.06元、案件受理费17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65.06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