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吴跃武与陈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武,陈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53号原告吴跃武,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2031962********。委托代理人雷相萍,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102031961********,特别授权。被告陈洁芳,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5102241961********。原告吴跃武与被告陈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洁芳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戴乔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武委托代理人雷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武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言明2014年2月返还该款,但经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起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洁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洁芳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吴跃武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洁芳向原告吴跃武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陈洁芳出具借条时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该借款,即应在2014年1月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跃武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陈洁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