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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公司与郭华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华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华庭,组织机构代码75926000-0。法定代表人石早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平,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娟、人民陪审员夏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君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长丰猎豹牌轿车一辆,并与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9万元,三年还本付息,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当天,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作为被告购车贷款的信用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的按揭贷款。至今,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在我公司扣划了被告所欠按揭贷款共计9672.5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代被告垫付的按揭贷款共计9672.52元。被告郭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长丰猎豹牌轿车一辆。2013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银行信用担保,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先行支付所购车辆的首付车款,其余购车款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先行垫付,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委托贷款银行在办理完被告个人贷款手续后将贷款直接划入原告在贷款银行开设的结算账户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在贷款期间,被告保证按银行规定按时足额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同年5月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90000元。之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按被告的委托将被告的贷款直接划入原告在贷款银行开设的结算账户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借款。2014年1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在原告的结算账户上扣划了9672.52元代被告偿还被告的按揭贷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按揭贷款共计9672.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委托服务协议、借款抵押合同、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9672.5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9672.5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华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贷款9672.52元。如果被告郭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夏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