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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思明,迁安市迁安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婚后发现被告缺乏责任感,遇事不爱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甲辩称:我长期在国外打工,与原告缺少沟通,以后我可以不出国,多和原告沟通。我们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在韩国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