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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怀成,灌南县孟兴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怀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婚后,被告多年来不务正业,常年以赌博为业,对原告漠不关心,因被告生理缺陷双方已十年多没有夫妻生活,2004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离婚后,原告就外出打工。时至今日,被告仍对所犯错误不思悔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都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生理缺陷实为被告身患××三四年后引起的并发症。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次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长子何康、长女何丽萍、次女何丽芹,三名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整日好赌,不务正业,双方已分居十年,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被告常年赌博、不务正业,与被告长年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并引发部分并发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南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告虽曾于2014年7月28日以被告常年赌博、双方长期分居等理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以基本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但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