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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28幢。法定代表人余克铨,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远军、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联钦,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秀珠,女,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沙县支行)与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久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被告张九渊可以在人民币16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18日,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联钦、李秀珠提供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2幢3、4号(房产登记人张联钦,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30**号)房地产为被告张久渊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久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上述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久渊没有按时还款,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张久渊共欠原告本金168万元和利息252256.95元,合计人民币1932256.9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张久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联钦、李秀珠自愿提供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06078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张久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利息252256.95元(计至2014年12月25日),合计1932256.95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3.05%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3、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960元;4、原告对被告张联钦、李秀珠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2幢3、4号房地产(沙房权证字第230**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6078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人张久渊可以在16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18日;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承担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期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人张联钦、李秀珠自愿以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2幢3、4号房产提供担保。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联钦、李秀珠将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2幢3、4号房地产(建筑面积764.87平方米,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30**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00)第13133**号,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张联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沙房他证字第201229**号,沙土他项(2012)第1878号]。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久渊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118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8.7%,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久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利息252256.9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1996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06078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张久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久渊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06078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久渊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和利息252256.95元(计至2014年12月25日),合计1932256.9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久渊从2014年12月26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3.05%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久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联钦、李秀珠提供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2幢3、4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张联钦、李秀珠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2幢3、4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06078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久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168万元。三、被告张久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252256.95元(计至2014年12月25日)。四、被告张久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五、被告张久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960元。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张联钦、李秀珠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2幢3、4号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0元,由被告张久渊、张联钦、李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礼友代理审判员黄艳华人民陪审员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曹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