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与胡科、刘淑霞、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胡科,刘淑霞,锡林郭勒盟欣科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916号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桂琴,系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芳,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科,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被告刘淑霞,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胡科之妻。被告锡林郭勒盟欣科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科,该公司经理。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诉被告胡科、刘淑霞、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金芳、李志强、被告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胡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诉称,2011年7月被告胡科向原告担保中心提出申请担保贷款,同年7月22日被告胡科向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以被告胡科和刘淑霞夫妇二人共有的“位于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08字第0139**号房屋及车库、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10字第00162**号商业房屋”以及田锦军夫妻所有的“位于锡盟太旗宝昌镇新华大街路东太房权证2004字第091**号商住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锡中银个投借字第28号《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和2011年锡中银个投抵字第28号、第28-1号、第28-2号《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9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对此借款合同行为及抵押行为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签订了2011年锡中银零个投保字第28号《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胡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根据《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被告胡科所欠的贷款本息。且由被告胡科向原告提出为扶持我盟中小企业发展解决其企业经营中的资金短缺问题,由原告为其代偿其所欠中行借款本息,故原告为被告胡科向中行代偿其所欠借款本息计402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胡科对原告为其代偿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被告胡科并用在中行贷款的所有抵押物(即位于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08字第0139**号房屋及车库、新华大街房产证2004字第091**号房屋、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10字第00162**号商业用房)和田锦军夫妻所有的位于太旗宝昌镇新华大街路东太房权证(2004)字第091**号商住楼提供担保,及太国用(2010)第010434号土地使用权证、蒙村房权证蒙H-11太房字第2007-02010**号房屋进行抵押。但该协议到期后,被告胡科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4月11日,被告胡科对其所欠款向原告做出了还款计划,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被告胡科共欠原告垫付贷款利息及本金共493.92万元,违约金137.89万元,累计共欠原告款项为631.81万元。对以上所欠款被告胡科计划于2013年5月底之前偿还,并又用位于太旗宝昌镇畜产品交易园区内一处房产作为补充抵押,如被告胡科不能如期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有权将此处房产与其他抵押物进行共同处置、拍卖。”但是,被告胡科并未按还款计划期限向原告还款,却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为其代偿给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担保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0日)计人民币为493.92万元;违约金137.89万元;担保费40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期间的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对处分抵押物(即位于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10字第00162**号房屋、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08字第0139**号房屋及车库、太国用(2010)第010434号土地使用权证下土地、蒙村房权证蒙H-11太房字第2007-02010**号房屋、太旗宝昌镇畜产品交易园区内一处房产)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为追索此款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八组书面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贷款担保的数额和还款期限及抵质押物名称同时也证明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明细。被告胡科辩称,对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所诉的贷款数额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此之前我也与原告协商过,我想办法在春节之前将欠原告的400万元本金先还清,利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到2015年7-8月份想办法全部偿还。但是现在我只能保证在春节之前还原告150万元的本金,剩余的250万元预计在2015年8月份左右还清,希望在时间上给予顺延。被告刘淑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胡科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科于2011年7月22日向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向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贷款担保,并用被告胡科、刘淑霞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08字第0139**号房屋及车库、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10字第00162**号商业房屋”以及田锦军夫妻所有的“位于锡盟太旗宝昌镇新华大街路东太房权证2004字第091**号商住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锡中银个投借字第28号《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和2011年锡中银个投抵字第28号、第28-1号、第28-2号《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9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对此借款合同行为及抵押行为均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且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公正。在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胡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行偿还贷款,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根据《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代被告胡科向中行偿还本息计402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胡科对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被告胡科并用在中行贷款的所有抵押物作为抵押,但该协议到期后,被告胡科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还款计划,“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被告胡科共欠原告垫付贷款本息4939200元,其中利息部分939260元,含已付中行贷款利息20000元,违约金137.89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3%计算,累计共欠原告631.81万元,对以上所欠款被告胡科计划于2013年5月底之前偿还,并用位于太旗宝昌镇畜产品交易园区内一处房产作为补充抵押,如被告胡科不能如期偿还所欠款项,原告有权将此处房产与其他抵押物进行共同处置、拍卖。”但被告胡科至今尚未按计划还款。对以上原告所述事实被告胡科均给予认可,只是表示现暂无能力按原告的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希望通过顺延还款期限先偿还部分贷款,另外对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胡科认为约定过高,应该适当予以减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被告胡科与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及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胡科、刘淑霞及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为被告胡科、刘淑霞提供担保,向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借款4000000元,到期后被告胡科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胡科向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4020000元,应当由被告胡科如数偿还,但对其在诉讼请求中将20000元利息记入本金中,故该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应按本金4000000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对其产生的担保手续费40200元也应当由被告胡科进行承担。在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淑霞与被告胡科系夫妻关系,并且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淑霞共同承担。对被告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胡科和被告刘淑霞夫妻共同开办的公司,被告胡科系公司法人被告刘淑霞系公司股东,并且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资金也系被告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当中,故被告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对被告胡科所借债务也应承担互负连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位于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08字第0139**号房屋及车库、太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10字第00162**号商业房屋”且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同时被告胡科又用太国用(2010)第010434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蒙村房权证蒙H-11太房字第2007-02010**号房屋和太旗宝昌镇畜产品交易园区内一处房产进行抵押。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作为债权人有权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的、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基于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如为追索此款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交具体的证据和产生费用的实际数额,并且律师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胡科未能按照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胡科认为双方约定的月3%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适当给予减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在原告承担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的新的经济损失,因此双方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本案存在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最高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执行。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因所提供的担保物不符合担保条件,因此其所缴纳的5000元保全费应当给予全额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给付逾期利息20000元,担保手续费40200元;二、被告胡科于判决生效后继续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至还清欠款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2%计算;三、被告胡科如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即太仆寺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08字第0139**号房屋及车库、太仆寺旗宝昌镇太房权证2010字第00162**号房屋、太国用(2010)第010434号土地使用权证下土地、蒙村房权证蒙H-11太房字第2007-02010**号房屋、太旗宝昌镇畜产品交易园区内一处房产,对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予以优先清偿;四、被告刘淑霞、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科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8.00元,由被告胡科、刘淑霞、锡林郭勒盟欣科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收取的5000元保全费而未进行保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臧植辉人民陪审员 杨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