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X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54年1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鄂托克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XX未经批准,雇佣孙X的装载机,在其承包的位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黄海子村的林地内非法推开林地82.5亩,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该推开的林地内种植了玉米和苏丹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林木胸径检尺野帐、推地现场位置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鄂托克前旗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国家公益林经济补偿落实到户明细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阿利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