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郎×与邢×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邢×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为我与邢×共有,仅当邢×协助我在×社区附近购买一居室后×号房屋才归邢×个人所有。离婚后,邢×拒绝协助我购买一居室,后我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号房屋归女方后,对女方承担的义务约定不明确,使该条款无法完全履行。双方对此可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另行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我认为×号房屋仍应认定为我与邢×共有,因双方已经离婚,应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请求法院判令×号房屋为我与邢×共有并依法分割该房屋;本案诉讼费由邢×负担。邢×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郎×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号房屋归我所有,法院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双方仅就我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承担的义务约定不明,郎×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郎×与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号房屋作出如下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共同财产核算:……×号房屋,108平方米,现市场价2.3*108=248.4万元,扣除未还贷款本金42万元,净现值206.4万元,现产权人为女方,70年产权;……(二)分割处理方案:……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尽可能做到照顾妇女、财产收益大致平衡、操作简便易行、以实物分配为主和不影响双方正常生活,是本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1、女方持有下列财产:(1)×号房屋,206.4万元,产权人自付该房产的贷款月供、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三)双方部分产权房产的使用约定:1、关于×号房屋:此房归女方,但要尽快协助男方在×社区或附近买套一居室住房;……”双方离婚后,×号房屋由邢×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购房贷款和物业费由邢×独立支付。后双方就《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的履行产生争议,郎×于2013年将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邢×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协助购房”义务,支付北京市海淀区×路×号×空间一居室购房款300万元。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尽快购买的时限、价格基准日、男方购房可要求女方出资等等约定不明,实际上是双方对离婚后财产约定的内容产生异议。……在郎×及邢×对离婚协议整体内容以及财产分割上不请求人民法院再行确认其离婚协议整体效力和财产分配上的是否公平恰当的前提下,郎×单独就离婚协议中一个条款且该条款约定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邢×承担购房或支付购房款的责任,显然依据不充分”,并判令驳回了郎×的诉请。郎×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郎×、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号房屋归女方后,对女方应承担的义务约定不明确,使该条款无法完全履行。双方对此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另行处理”,并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郎×主张离婚协议虽将×号房屋列为邢×持有,但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了邢×取得×号房屋所有权的“但书”条款,即协助郎×购房,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但书”条款无法履行,依据相关法律及离婚协议,×号房屋应归郎×与邢×共有。郎×另主张双方在草拟离婚协议时一直将×号房屋列为共有财产,其离婚后一直催邢×协助购房未果。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邢×曾发邮件表示“×房我想都归我”,郎×对此回复“可以”,并在邢×起草的“此房归女方,但要尽快协助男方在×社区或附近买套一居住房。”的条文后标注“非常感谢”;郎×曾多次发短信催促邢×出资购房,并曾在短信中称“×房子归你,造成离婚协议书面上你就比我多出120万,本来是通过你帮我买一居室找平,可到现在你都没提过。不给帮买也可以,现在你把×房子卖了,给我60万咱俩书面上扯平”。邢×对郎×的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可。郎×还主张签署离婚协议后方获悉婚生子朗×1与其没有血缘关系,邢×有重大欺诈行为,×号房屋应退回到共有状态。就此,郎×提交邢×与郎×2013年3月28日签署的(无血缘关系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郎×与邢×1992年结婚,郎×1为两人婚后所生,与郎×没有血缘关系,虽然一开始就知道没有血缘关系,但从孩子出生到两人离婚,郎×仍待他疼爱有加,父子两人感情深厚。郎×1计划初中随同母亲移民到新西兰,为感谢郎×对孩子的养育之恩,也为以后不能经常见到孩子做补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邢×支付郎×26.44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5万元,另11.44万元作为郎×给郎×1的抚养费从中扣除。郎×同意郎×1移民到新西兰,并承诺协办出国移民的公证手续。”郎×并称该协议为邢×起草,其为拿到补偿没有计较协议中有关早就知晓无血缘关系的陈述,但实际情况是其签署该协议时才获悉儿子并非亲生。邢×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郎×离婚前既已知晓孩子的血缘问题。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生效判决已确认郎×与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号房屋归邢×所有,但就邢×应承担的义务约定不明,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号房屋归邢×所有是否以履行“协助购房”的义务为前提。双方离婚后,×号房屋即由邢×居住使用,×号房屋的贷款与物业费均由邢×一人支付,结合离婚协议中“产权人自付房贷月供、物业费等费用”的约定,可以确认邢×离婚后一直以单独所有的外观占有、使用×号房屋。郎×向法庭提交的草拟离婚协议的邮件显示,郎×回复邢×单独所有×号房屋的建议时并未附加前提条件。郎×向法庭提交的催促邢×协助买房的短信显示,纠纷发生后郎×并未主张×号房屋归双方共有,而是表达了对邢×单独所有×号房屋的不满。上述情节均反映出双方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号房屋的归属以协助购房为前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采信郎×的主张。至于郎×提交的(无血缘关系补偿)《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系双方离婚后签署,并不影响对离婚协议的解释,而郎×据此提出的离婚协议丧失合理性的主张,无法在单一条款的审理中考量,故法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郎×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郎×不服,以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纵观离婚协议书的条款,诉争的×号房屋属于协议约定的第三条第(三)款“双方部分产权房产的使用约定”之列,在此之下约定的小项“此房归女方”的前提是“但要尽快协助男方在×社区或附近买套一居住房”,所以原审法院公然对这一约定的事实于不顾,断章取义认定“此房归女方”确实是对事实的歪曲;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邢×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郎×与邢×的离婚协议书就×号房屋做了约定,且生效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号房屋归邢×所有,邢×应承担的义务约定不明;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号房屋属邢×持有的财产,且一直由邢×承担相关费用;郎×要求×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的依据为×号房屋属离婚协议约定的第三条第(三)款“双方部分产权房产的使用约定”的情形,但该条款系针对房屋的“使用约定”,综上,本院对郎×要求×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就郎×上诉称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纵观离婚协议书的条款,诉争的×号房屋属于协议约定的第三条第(三)款“双方部分产权房产的使用约定”之列,在此之下约定的小项“此房归女方”的前提是“但要尽快协助男方在×社区或附近买套一居住房”,所以原审法院公然对这一约定的事实于不顾,断章取义认定“此房归女方”确实是对事实的歪曲一节,根据离婚协议书,郎×与邢×对×号房屋的使用情况而非产权做出约定,故本院对郎×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郎×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适用错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由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七十元,由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自: